113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樂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銘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向相對人申貸企業融資,約定每月分期償還本利,因遭逢疫情及景氣下滑,原分期金額過高,雙方協議給予抗告人宇業公司寬限期及降低分期金額,抗告人宇業公司亦積極配合相對人償還方案,不知為何相對人突然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依雙方合約,本票僅係於抗告人無法或無意願償還時用以保障相對
人權益,然抗告人宇業公司仍積極配合相對人償還方案,相對人不應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回歸正常合約交易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陳麒鈺、張哲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宇業公司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另協議償還方案,且抗告人宇業公司亦積極配合相對人償還方案等語置辯,
惟抗告人上開所辯,
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本票係抗告人與陳麒鈺、張哲銘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乃
連帶債務人,抗告人並以前述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抗告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效力不及於
未抗告之陳麒鈺、張哲銘,而無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