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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即利害關係人)  
            羅世昌  
相  對  人  豪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福  
代  理  人  許彥霖  


相  對  人  羅火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相對人豪思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豪思公司)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116,000元(其中利息120,000元),然原法院不察而仍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祗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准許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屬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91號、80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是最高限額抵押因抵押權登記時無須先有債權存在,法院無從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故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若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然准許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亦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查:
一、相對人豪思公司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羅火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對相對人豪思公司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4,000,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1月17日向相對人豪思公司借款2,000,000元,其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相對人豪思公司本金計2,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並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則原法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相對人羅火盛於文至5日內就相對人豪思公司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相對人羅火盛於113年8月28日收受前開限期通知表示意見函後逾期未陳述意見,原法院遂於113年9月12日以相對人豪思公司已提出前開文件而裁定准將相對人羅火盛所有不動產拍賣,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同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而為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意旨雖以前開實體之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相對人豪思公司所主張相對人羅火盛未依約繳款,尚積欠相對人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前開各文書可憑;是縱抗告人曾清償,然前開借款債務既到期,則依前開說明,自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豪思公司所提前開各項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足認有被擔保之前開債權存在,原法院即應為准許之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然准許拍賣抵押物與否之裁定並無既判力,倘債權不存在,債務人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或提起其他訴訟救濟,然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參、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分別著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而前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條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台斗坑

441
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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