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抗字第4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38號所為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9月25日以書狀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抗告逾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在案(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乃於113年10月21日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二、
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已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㈠細繹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所持之理由,均係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31號、第4426號、113年度司拍字第94號等執行事件表示意見(本院卷9頁、31至35頁),而未就原裁定有何不當為任何具體說明。
㈡系爭本票裁定業於113年8月26日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及
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其父羅火盛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
可稽(見司票字卷29、31頁),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經合法送達。又抗告人之
住居所位在嘉義市,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送達
翌日起算10日,至113年9月5日24時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113年9月25日始以書狀請求撤銷裁定(視為提起抗告),有書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足憑(見司票字卷3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原裁定依此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張佐榕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