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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展琳  

代  理  人  劉妍孝律師
            蕭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頂碩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明  


代  理  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如附表所示本票強制執行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止計付利息部分廢棄。
前述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始未曾收受由相對人作成付款提示之文書,則相對人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明知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業已不存在,仍逕自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抗告人得以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相對人行使票據權利並無理由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於113年5月22日由相對人員工向抗告人員工提示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若本票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抗告人亦未否認系爭本票是自己所簽發,則原裁定形式上審查而予以准許,與法律規定相符。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抗辯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不符等語。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已於113年5月22日由相對人員工向抗告人員工提示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述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僅泛言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核與前述規定意旨已有不符。而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抗告人之員工具有受領付款提示意思表示之權限,其主張已於113年5月22日提示,難認可採。惟相對人既已於113年12月31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之代理人蕭怡佳律師,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依抗告人代理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以觀,抗告人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其自得受領付款提示之表示,相對人於調查期日當庭以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代理人提示,抗告人代理人對於系爭本票原本形式上之真正並未爭執,當然即發生本票提示之法律上效力,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已補正提示之程序,相對人請求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並無因此廢棄原審裁定之情事。
(三)至於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
(四)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 票即付,為票據法第120條所明定。觀以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既為111年1月3日、到期日未記載,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當庭為付款提示,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應自113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應無違誤,惟就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就其餘部分准許強制執行,經核閱合於規定而應予准許。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1年1月3日
2,345,434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