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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永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提起訴訟且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除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