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相 對 人 盧照德即小小醉迷你火煱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勞訴字第4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職業災害請求
被告給付失能補償等
,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
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三、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號),聲請人係主張受僱於
相對人期間長期超時加班發生中風職業災害,經勞保局鑑定失能,受有職業災害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
無庸就其
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
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