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鍾沛狄  
相  對  人  光禹文旅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宇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9,7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4,33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為證,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