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救字第26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目前於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
訴訟繫屬中。而聲請人無
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核確認聲請人全戶收入財產符合扶助資格,而准予扶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
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
無庸再行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第一審訴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由113年度保險字第11號事件
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觀之,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