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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救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益  


法定代理人  薛○戀  


聲  請  人  黃蘇○○




相  對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相  對  人  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調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益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毫無經濟能力,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號裁定監護宣告在案。觀聲請人黃○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黃○益112年度毫無任何所得收入,聲請人黃○益每月之看護費用、住院費用等已使家庭陷入困頓,遑論需負擔高額之裁判費用。另聲請人黃蘇○○過去皆仰賴聲請人黃○益之照顧,且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並無任何經濟能力。是以,聲請人等均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聲請人黃○益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依聲請人黃○益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起訴狀所載,聲請人黃○益於112年8月31日由相對人柯○安進行手術前,原為工程承包商,其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竟查無任何所得資料,顯然可知與事實相違。又雇請看護、引進監護工照顧聲請人黃○益,雇主均為其妻即法定代理人薛○戀,並非聲請人黃○益,聲請事由引以為其經濟陷於窘境之論據,亦難憑採。依聲請人二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聲請人黃○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4筆(查詢結果所記載房屋、土地面積,均係以黃○益持分換算土地總面積而得),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3,380元;聲請人黃蘇○○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分別為574,770元、241,230元,且尚有帳面價值共計3,000,000元之投資2筆,並於113年間領有來自銀行之利息所得共計62,188元、來自所投資公司之營利所得共計304,551元等情,可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資力所述,諸多不實。依聲請人黃○益、黃蘇○○起訴請求之金額,應繳交之裁判費分別為75,052元、10,900元,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可以支出。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