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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債 務 人  黃季美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時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則法院是否為保全處分時,應本諸立法目的,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252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因聲請人之保單均為醫療險與壽險之保障,倘若被債權人強制解約,聲請人依現行之年齡與身體健康狀況,已無法再有足夠能力規劃未來面臨醫療之缺口,如今聲請人已債務纏身,若再失去保險之保障,更增加未來之年老後無任何醫療保障風險,甚至帶來政府及社會隱憂之處,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受理在案,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12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具狀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聲請人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南山人壽具狀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於文到之日時,試算金額不足新臺幣3萬元,毋庸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後續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另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其對第三人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部分,因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無從扣押,則此部分無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