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
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63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核發
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審理中,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
系爭保單),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以利
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對
債務人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
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向臺北地院對聲請人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1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辰110636字第1134212880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通知聲請人【終止如說明二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PL00000000),債務人莊志偉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
㈡、本院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債權人
非僅有台新銀行,如台新銀行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情形,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
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