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債 權 人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蔡學寬名下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現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執行中,扣押之保險契約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聲請人名下財產除
上開保險契約外,並無其它有價值之物可供列為清算程序可計算之財產,故該保險契約如果遭終止、解約,除日後將無法提出可供列入清算程序還款之財產外,亦可能使聲請人之清算程序定清算還款方案時,陷入其他債權人已無財產可供分配之窘境,可知聲請人之聲請並
非無由。更生或清算程序進行之目的,旨在幫助債務人經濟重建,並使債權人能在一定之金額內實現債權,進而維護整體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故如果能准予聲請人之保全聲請,除有助聲請人之債權人日後得依法定程序收取債權,亦能幫助聲請人重建人生,懇請鈞院准予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停止強制執行;如未能獲准予暫緩停止執行時,懇請鈞院准予將保險契約之解約金
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以利聲請人日後清算程序平均分配予債權人。
二、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
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
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學寬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受理在案。而查,聲請人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現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101號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所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澳多鑫澳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又查,本件債務人名下財產除該保險契約外,已無其它有價值之物可供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認為債務人清算程序之聲請在於裁定前,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債務人名下所有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