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8號等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收取之
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
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處分之目的
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同時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做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則法院是否為保全處分時,應本諸立法目的,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
鈞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8號)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將解除保險契約,
上開保單實際能領取之解約金
非鉅,
惟一旦解約,除聲請人將損失已獲保障之
保險利益,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且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並避免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受理在案,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及聲請對聲請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已核發擬終止保險契約,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之通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
可稽。
㈡、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
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債權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
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
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