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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全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清炎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消更字第9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清炎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清炎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得以更生重建,本件應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上開執行法院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並聲請:1.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停止。
(二)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清炎罹癌後均賴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障,為防杜債務人張清炎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張清炎得以更生重建,亦應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俾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有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查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第69條規定:「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故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更字第99號受理在案。次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清炎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僅是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目前僅是一種扣押命令而已。至聲請人陳稱罹癌後均賴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醫療保障云云;然查
  ,聲請人如果確認罹癌,大多數醫院都會協助辦理重大傷病證明,也會直接註記在健保卡IC上,此後癌症相關就診項目及治療可以免部份負擔,因此,聲請人並無一定必須要仰賴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醫療給付始能就診或治療。又查,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
  ,如果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對於債權人就非常不公平,也顯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目前只是在防止聲請人脫產而已,尚未致使聲請人喪失其保險之給付或喪失保險解約金的結果,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也不會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沒有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本件目前尚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的情形,故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尚無須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亦無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於聲請人行使;及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09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