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債務人鄭雅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其中三家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應受分配金額,聲請人已重新核算分別補繳予債權人。故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今聲請人已經繼續清償債務,並使各普通債權人均達應分配額,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具狀向鈞院聲請免責。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本院經通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新修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之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該條規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合先敘明。 2、經查,本件債務人前經鈞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以第133條不免責確定在案,惟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月15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本行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3,058元,未清償全部債務,依法應不予免責。 3、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件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了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重建之機會。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查自相對人清算不免責確定後迄今,陳報人迄今受償1,309元,尚祈鈞院審查相對人之還款比例是否已達上開條例所載之情事,並依職權予以裁定,為此陳報鈞院。 (三)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奉鈞院諭示,陳報債權人於前案駁回免責聲請後,113年10月9日又再次受償2元。惟仍不知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倘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數額,請鈞院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另外,即使債務人清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之數額,惟債權人認債務人仍不應免責,理由同債權人於鈞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此,請鈞院鑒核,駁回債務人之聲請,以維債權。 (四)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陳報人將不到場,請鈞院鑒核。
(五)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謹陳報自鈞院裁定債務人清算不免責後迄今,債務人所清償之數額共3,477元,另依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函文所述,今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不免責之後受償金額3,477元,已達消債條例133條、141條所定受償金額。惟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反為獲免責,而再度舉債清償,債務人若以此清償方式脫免債務之途徑,顯未因經歷清算程序而了解自身經濟困境之肇因為何,難期債務人因免責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亦與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已獲分配金額共計5,272元,合先敘明。另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鄭雅云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裁定不免責及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後;聲請人曾又再次聲請免責。聲請人嗣後在於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聲請免責時,已陸續清償給各債權人之金額合計69,888元;惟因為其中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15,432元,然實際受償金額僅15,431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受讓人】應受分配額為10,26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為10,265元;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額為6,647元,惟實際受償金額僅6,646元。因為還有部分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到其應受分配之金額,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的要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嗣後,聲請人又於113年10月再另補清償給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元,使各債權人實際受分配金額,均已經達於如附表所示之應受償金額。因此,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免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此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兩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14號及113年度消債再聲免4號裁定不予免責之後,仍再繼續清償。現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本院僅能審酌聲請人即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果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要件時,即應該裁定聲請人免責,無須再斟酌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因此,本件部分債權人認為應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云云,難予以採取,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所規定之數額,而且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經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免責要件。因此,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雅云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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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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