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淑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莊鈞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 爰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鈞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5,761元,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09,793元,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 惟聲請人於受該不免責裁定後,繼續自行清償16,027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因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內容可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25,761元,然於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僅受分配總額109,793元。而聲請人嗣已繼續清償其債務達16,027元,並提出繳款資料為憑。 是以, 堪認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其所清償之金額加計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總額,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計算之數額相當,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則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  |  |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應受分配額(新臺幣125,761元× 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906元(計算式:786元+115元+5元=906元)  |   |  |  |  |  | 9,273元(計算式:8,096元+1,177元=9,273元)  |   |  |  |  |  | 7,649元(計算式:6,673元+971元+5元=7,649元)  |   |  |  |  |  | 12,049元(計算式:10,517元+1,530元+2元=12,049元)  |   |  |  |  |  | 13,407元(計算式:11,704元+1,703元=13,407元)  |   |  |  |  |  | 12,514元(計算式:10,921元+1,590元+3元=12,514元)  |   |  |  |  |  | 7,285元(計算式:6,360元+925元=7,285元)  |   |  |  |  |  | 2,101元(計算式:1,831元+270元=2,101元)  |   |  |  |  |  | 1,914元(計算式:1,666元+243元+5元=1,914元)  |   |  |  |  |  | 4,027元(計算式:3,510元+512元+5元=4,027元)  |   |  |  |  |  | 26,901元(計算式:23,481元+3,420元=26,901元)  |   |  |  |  |  | 9,914元(計算式:8,649元+1,260元+5元=9,914元)  |   |  |  |  |  | 8,064元(計算式:7,034元+1,025元+5元=8,064元)  |   |  |  |  |  | 9,816元(計算式:8,565元+1,246元+5元=9,816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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