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債務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吳青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理 由
(一)對於先前毀諾的部分,
抗告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協商,
復於111年8月毀諾。抗告人因前夫外遇
離婚,而罹患憂鬱症,於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雖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860元,
惟因扣除每個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餘額為25,784元,不夠負擔與銀行協商的每月11,248元,加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月繳金5,000元(證物一),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的每月月繳金13,714元(證物二;329,143元分24期,一期13,714元)。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屬於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又因
聲請人罹患憂鬱症,無法勝任原本護理師的工作,才於111年7月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直到111年11月1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在此
期間無收入,並不是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形。為此,請
鈞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
經查,本件抗告
人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
2,478,422元,前業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調解不成立,因此,聲請更生。次查,抗告人陳稱伊之前於111年3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就金融機構債權部分,約定每月還款11,248元;惟抗告人因前夫外遇離婚而罹患憂鬱症,
嗣於111年7月間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於111年8月毀諾,總共繳款5期。再查:
(一)抗告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聲請更生:
抗告人之前於111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時,是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任職,每個月薪資為45,800元【詳參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61頁】;抗告人繳款5期,於111年8月毀諾,是因當時於111年7月31自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離職之後,連續三個月都處於失業的狀態,
迄至於111年11月11日才另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詳參原審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宗第62頁】。抗告人雖然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之協商,惟繳款5期後,因連續三個月失業,無經濟收入來源可供還款。則本件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意旨,因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抗告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故抗告人協商成立後,因為連續三個月以上處於失業的狀態,無經濟上的收入可供還款,致履行顯有困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的意旨,應認為仍得聲請更生。
(二)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工資約38,104元:
依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文說明
暨檢附之抗告人從111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明細表,本件抗告人自111年11月11日起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任職,於111年11月薪資為23,424元、111年12月薪資為40,118元,另領取年終獎金1,000元,合計64,542元。另外,抗告人於112年全年度的工資所得為563,407元,平均每月工資約46,951元;抗告人於113年1月至9月工資所得為236,773元,平均每月工資約26,308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另查,抗告人在本院調解程序所提出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於112年9月20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詳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1號卷宗第35頁】,其中
所載抗告人「在最近三個月即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在本公司共計領取132,200元之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等)」。上情依據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113年10月16日瑞泰社福字第1131016002號函說明:㈠薪資計算6/1-6/30、7/1-7/31、8/1-8/30共92天。㈡112年7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共3個月是發薪日期,即是6月薪資7月10日發薪日、7月薪資8月10日發薪日、8月薪資9月11日發薪日。㈢112年6月至8月共3個月薪資136,200元【本院卷第109頁】。本件綜合計算抗告人在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瑞泰社會福利基金會從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入總額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個月的工資大約為38,104元。
(三)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總額,合計2,566,247元;每個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
1、抗告人積欠債權人的數額如下: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65,112元;其中現金卡本金46,037元、利率年息14.99%;信用卡本金43,703元、利率年息15%;信用貸款本金850,795元、利率年息8.37%。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本金940,535元分180期,年利率6%,期付7,937元之協商條件。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57,221元;其中本金208,592元、利率年息16%。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無協商方案,債務人仍應依照原契約清償債務。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其中本金為680,275元、利率年息1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120,750元(未含利息);未約定利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最優惠之還款方案為「債務人一次全額給付108,675元予債權人」。⑸另外,依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審
調查程序中於111年3月11日民事
陳報狀內容,抗告人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335元;其中本金為281,631元,利率年息15.88%。
2、本件依據債權人上述的陳報內容,抗告人積欠:⑴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965,112元;每月應繳現金卡利息575元、信用卡利息546元、信用貸款利息5,934元,合計每個月應繳利息7,055元。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57,221元;每月應繳利息2,781元。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935,829元;每月應繳利息9,070元。惟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期付5,000元、期數180期、0利率之優惠還款方案,故應以每月應繳5,00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計算。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本金120,750元;因未約定利息,故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每月應繳利息503元。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總額為387,335元;每月應繳利息3,726元。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的債務總額,合計總共2,566,247元;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
(四)抗告人目前金融機構存摺存款餘額,合計1,941元:
依抗告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抗告人在彰化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存款餘額為148元;四湖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379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21元;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在LINE Bank帳戶,於113年7月主帳戶餘額992元、口袋帳戶餘額1元。以上存款金額,合計總共1,941元。又查,抗告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本件抗告人更生償還計劃:
抗告人陳稱伊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2,000元。伊有三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6歲、一個14歲。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伊願意以1個月為一期,每月償還的金額約22,121元,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592,712元。
五、復查,抗告人的名下無
不動產。抗告人現在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42,000元。本院綜合計算抗告人從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的薪資,合計共21個月收入總額為800,180元【詳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每月工資大約為38,104元。抗告人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抗告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抗告人陳稱伊有3個小孩,均尚未成年,
惟查抗告人並無主張扣除子女的
扶養費用,故此部分即不列入扣除的數額。
六、再查,抗告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餘額為21,028元;再扣除抗告人日後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2,566,247元的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941元,也仍還有2,564,306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306個月亦即10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抗告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
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抗告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查無其他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抗告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
每月收入42,860元,扣除必要的生活費用17,076元後,尚有25,784元可供支配,足以支應協商每月應付之11,248元,因而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固非無稽。惟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說明伊與凱基商業銀行成立還款協商之後,因連續三個月失業,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且
,抗告人現在平均每月收入約38,104元,扣除抗告人的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餘額僅21,028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的利息合計19,065元之後,剩餘額為1,963元,而此數額無法清償之前所積欠的債務,
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另再為上述補充說明,展現還款誠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判,
核屬有理由,
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
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及113年10月14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日民事
聲請狀及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抗告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之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呂仲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