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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債 務 人  廖尹甄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係因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1年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協商,爾後因子女出生,為照顧子女只能辭職,而部分工時與兼職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加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在此內外交迫情況下,致無法依約繳款而毀諾,另提出抗告人父母相關勞保資料。抗告人日前至鈞院開庭,倘鈞院對前揭事實有必要了解,當能親自詢問,或命抗告人再予說明,料鈞院竟未予闡明,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裁定難謂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證。然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繳付數期後即毀諾,又於毀諾後於101年間再與各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再次毀諾,因抗告人有毀諾情形,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附表第二項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毀諾部分,請說明下列事項:㈠請陳報聲請人(即抗告人)係於何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於何時毀諾?共繳款幾期?並請提出債務協商相關資料。㈡請陳報,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㈢另陳報聲請人前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與毀諾時,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若干,並請提出相關資料文件。」,抗告人雖於113年4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就上開應陳報說明關於毀諾之事項隻字未提,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另經原審於上開補正裁定第三項㈢命抗告人提出「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聲請人父親、母親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亦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因抗告人未舉證說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存在,原審無從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的情形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要件不備,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等卷宗核屬
㈡、抗告人雖主張係為照顧子女只能辭職,而部分工時與兼職工作不好找,收入不穩定,加上需負擔子女扶養費,致無法履約而毀諾云云,惟抗告人前並未遵期補正原審裁定命說明事項,於提起本件民事抗告狀時,始提出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抗告人父母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然僅能證明抗告人於95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議書,抗告人毀諾後又於101年6月1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仍未說明抗告人何時毀諾?共繳款幾期?與債權人成立協商與毀諾時,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之數額分別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難認抗告人業已就協商成立後,履行困難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一節,業已配合法院之調查而盡其補正之義務,且仍屬無法證明抗告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雖稱原審法院曾經開庭,倘有了解之必要,當能親自詢問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既明定協商成立後,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目的在要求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履行,避免任意毀諾,故債務人自應先證明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俾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本件債務人於原審裁定命補正後,未依限提出,致因未能說明其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遭駁回聲請,反提起抗告稱原審當能開庭親自詢問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未陳報何時毀諾、繳款期數、抗告人於成立協商與毀諾時之收入及支出情形,復未提出事證以釋明其述,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相關事證既未據抗告人提出,法院自無從進而審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履行債務困難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