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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呂秝溱    住○○市○區○○○街00號6樓2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合時,可依職權闡明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及僅以從事以工代賑之收入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已不能繼續而有清算之必要。消債條例第74條固以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抗告人要求履行更生方案,卻不願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因畏懼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原裁定難謂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月30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於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清算,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畏懼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部分,惟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另債權人是否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倘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前案更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以本事件聲請清算,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清算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