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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許展溢    住嘉義縣○里○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裕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  ○  ○  ○○○○○○○○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499,222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阿里山遊樂區售票員,因身體狀況無法加班,僅領有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收入每月27,47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或收入(本院卷第116、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恩緯公司薪資發放表(112年2月)與112年11月至113年6月薪資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3、37至39、41、43至47頁;本院卷第25至28、141至143、159至17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月投保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言會至112年2月28日退保,於112年11月起開始投保於○○公司今,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投保薪資為31,800元、33,300元,113年4月起調整為27,470元,因聲請人過往有暈倒短暫昏迷症狀故自113年2月起不加班,113年2月迄今之每月薪資均為27,47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恩緯公司未加班之薪資收入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500元,總計22,076元。經查:。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72歲,母親乙○○為00年0月生,現年70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但目前均仍加保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保薪資均為27,470元(本院卷第125、131頁),父親甲○○於111年、112年分別有○○企業社及○○公司之所得328,800元、164,800元,平均每月有收入20,567元,名下有車輛兩台(其中一台為VOLVO廠牌),母親乙○○於111年、112年分別有○○企業社及○○公司之所得301,250元、164,800元,平均每月有收入19,419元,名下有現值34,100元之房屋一棟,此外,並未領取任何年金給付、津貼、政府補助等定期給付,亦無存款等其他財產,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妹妹三人共4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19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職保投保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3、125至139、147至157、199至205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迄今均仍投保於相關公司,並於111、112年領有高於最低生活支出17,076元之所得收入,且名下有房屋、車輛等財產等情,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且除聲請人外,另有三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2,500元自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為17,076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尚有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代表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以債權金額1,145,2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3,000元、總還款金額540,000元之還款方案,另聲請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同意依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條件辦理,則以仲信資融公司陳報之債權額231,704元分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287元,總計聲請人除積欠國民年金債務109,123元外之其餘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4,287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顯然足以負擔,用以清償上揭每月還款數額4,287元後,尚餘6,107元可清償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之保險費債務,且聲請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17年的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17年期間,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名下無任何汽機車、股票、基金、投資、商業保險等財產(本院卷第119、195至197、207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5頁),然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11頁)記載有郵局存款43元,應認聲請人另有金融機構存款,但均未提出任何存摺供本院參酌,附此說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10,394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所提出及陳報之清償還款數額每月4,287元,每月並有餘額6,107元可清償積欠之國民年金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