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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鍾閔竹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閔竹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11,14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11,14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11元;京城銀行帳戶,於95年6月4日存款餘額為21元;元大銀行帳戶,於99年4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農會帳戶,於103年3月31日存款餘額為60元。以上存款,合計92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目前三張保單解約金合計34,016元(計算式:7,304元+20,589元+6,123元=34,0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綜合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167頁);另外其他的保單部分(本院卷第169-181頁),因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屬於要保人,故未予列計。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生活開銷及借貸友人(註:關於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部分),而積欠債務。後因為伊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26,000元。每月支出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400元、健保費826元、水費180元、電費490元、瓦斯費500元、扶養費14,000元,合計共24,095元。更生方案為每月可供還款2,378元,以1月為1期,共清償72期,合計6年。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311,142元。而查,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274元(其中本金為7,078元、利息為22,19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3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528,62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6,762元(其中本金為76,903元、利息為258,972元、違約金為387元、訴訟費為5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5,107元(其中本金為86,606元、利息為245,854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1,44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5,832元(其中本金為75,165元、利息為8,867元、費用及違約金為1,80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5月6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16,433元(其中本金為111,183元、利息為5,25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43,959元(其中本金為149,503元、利息為494,456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0,062元(其中本金為112,487元、利息為317,075元、費用為5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6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3,851元(其中本金為42,026元、利息為140,455元、代墊費用總額為1,37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97,677元(其中本金為91,905元、利息為301,952元、其他費用為3,82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4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505元(其中本金為10,779元、利息為36,639元、違約金為3,587元、費用為50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3,185元(其中本金為163,525元、利息為448,494元、違約金為133,200元、其他費用為13,966元、專案補償款為14,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8,862元(其中本金為25,083元、利息為79,330元、違約金為3,715元、程序費用為73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561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09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415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117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1,00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4,689,76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在自助餐擔任餐飲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項目,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699元、交通費400元、健保費826元、水費180元、電費490元、瓦斯費500元,合計為10,095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0,095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目前年齡約15歲,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至於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還有分擔另一名子女之扶養費3,000元云云,因查該名子女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年齡已滿18歲以上,現在已經成年,聲請人並無提出該名子女現在仍須受扶養之證明文件,故此部分扶養費的主張,應不予認列。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000元云云;惟查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的主張,亦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1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095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9,905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數額合計在4,689,762元以上,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餘額92元及保單解約金75,726元之後,也仍還有債務數額4,613,944元以上。另外,再扣除聲請人因借貸友人而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862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35,5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773,185元之債務,合計1,017,608元之部分後,也仍還有債務數額3,596,336元以上之債務。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金額9,905元,如果欲清償之前所積欠的3,596,336元以上的債務數額,需要大約363個月即3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開銷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工作不穩定,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4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債權人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