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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宏凱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宏凱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3,596,371元,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28,000元,但聲請人當時收入僅3萬餘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收入微薄、債務鉅,無法負擔而無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故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8、2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復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本院卷第164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投保於永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鈞公司),日薪約1,700元,每月收入約與基本工資相同,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20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26至27、28至30、219、2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1至62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自109年12月開始投保於永鈞公司今,投保薪資約11,100元至目前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49,063元、149,900元與225,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7,332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約與最低基本工資相同即目前投保之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8,0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然聲請人並未列明各項支出項目並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難以審認支出逾17,076元以外部分之必要性,仍應以17,076元准予認列,逾此部分則予以剔除。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28,000元,但聲請人當時收入僅3萬餘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並未陳報協商成立與毀諾之時間點、繳納期數,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載聲請人目前狀態為「毀諾」,另依聯邦銀行陳報債務人曾於95年5月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成立自95年7月12日起每月還款28,861元之協商,但僅繳納8期至95年12月28日即毀諾,獲債務協商分配款之時間點為2006年7月至12月(本院卷第164、170、247、249至25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務人於00年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成立,但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而於96年2月報送毀諾(本院卷第186、263頁),足認聲請人確於95年間曾成立每月繳款28,861元之協商但繳納數期後即毀諾。再觀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5年間並無任何投保記錄,87年間與97年間投保薪資約為16,000元至17,000元間,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之收入為3萬元非不可採,則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28,861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已不足以支付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所提出,以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共2,426,453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3,481元之協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11頁),遑論尚有資產公司債務並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一輛西元2000年出廠、車號00-0000號之馬自達汽車,與目前遭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之南山人壽醫療險外,無其他存款、保單或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2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12、25、223、228至230、231至233頁)。堪認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客觀經濟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