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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黃柏昌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柏昌自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2,185,929元(聲請人債權人清冊主張2,310,508元,然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124,579元債務重複列計兩次),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為真善屋綜合工商有限公司(下稱真善屋)之臨時工從事油漆工工作,時薪每小時183元,每月領取薪資18,000元至23,000元間不固定,113年1至6月平均薪資收入約19,618元,此外無其他加班費、津貼、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年度、與嘉義縣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至6月薪資袋(調解卷第13、33至34、35、36、37至38頁;本院卷第19、27至28、31、32、123、125至12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E化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65、67至70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94年退保後未再有加保記錄,113年1月25日起開始任職於真善屋擔任臨時工,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最近5個月實際薪資收入之平均月薪19,61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9,61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542元【計算式:收入19,618元-必要支出17,076元=2,542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提出以金融機構債權額168,777元、分30期、利率6%、每月還款6,07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等資產公司債務並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存款與具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7至119、169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9、131、173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