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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廖美純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美純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98,80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98,80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2日存款餘額為2,135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約自108年間開始向各債權人借款,約至113年2月因入不敷出,各債權人的月付金超過每月收入,因而同時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個月償還2,177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償還6年,共72期,預計償還總金額為156,744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98,804元。而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1,389元(其中本金為58,307元、利息為3,082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8日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陳報無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5月13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各銀行的債權,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0,744元(其中本金為478,211元、利息為12,53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1,791元(其中本金69,448元、利息933元、其他費用1,41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200,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823,92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正職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而查,聲請人的未成年子女是在於00年00月出生,目前15歲,有戶籍謄本可佐。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為8,538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擔任正職助理營業員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8,538元之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2,386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23,924元以上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2,135元後,也仍還有821,789元以上的債務至少需要344個月即28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而向債權人借款,後因工作收入不夠,還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