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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茂嘉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  ○  ○  ○○○○○○○○○○○○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茂嘉自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518,79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食品),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至31,000元(本院卷第17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4、6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27至28、33至34、75至80、177、189至196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108年至000年0月間投保於普雷嘉工程有限公司、安閤實業有限公司、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2年7月13日開始投保於中一食品今(目前投保薪資為31,800元),113年4月、6月份應發薪資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國定假日加班費、免稅加班費等分別為29,998元、31,323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每月30,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總計23,076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0月生,現年67歲,母親乙○○為00年00月生,現年65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並已領取勞保退休金一次性給付完畢,未投保農保、漁保或國民年金等保險(本院卷173頁),聲請人父親110至112年度於東石鄉公所、嘉泰顧問企業社分別有所得2,650元、15,300元、17,920元,113年7月領有農保補貼2,556元(本院卷第200頁),每月另領有敬老津貼4,164元,名下有汽車三輛與為數不多之存款,聲請人母親110、111年度無所得,112年度於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有所得45,056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與為數不多之存款,另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兄弟姊妹共5名扶養義務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4、207至208頁),並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與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母親台灣銀行與第一銀行存摺節影本、聲請人父親東石鄉農會存摺節影本郵局存摺節影本與聲請人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2、43至53、181至187、197至202、223至231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父親至今仍有所得平均每月約996元,每月並領有農保補貼2,556元與敬老津貼4,164元,母親於112年有所得平均每月約3,755元等情,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共5人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扣除父親每月勞務及定期補助所得總額7,716元後由5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即1,872元之數額始合理,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扣除母親每月勞務所得3,755元後由5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即2,664元之數額始合理。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21,612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0,5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1,612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888元【計算式:收入30,500元-必要支出21,612元=8,888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8,98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4,938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8,99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929元)均陳報願以所陳報債權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利率條件提供優惠還款方案(調解卷第65、91頁;本院卷第121、123、149頁),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7,94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35頁),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願提供以107,594元分12期、0利率、每期還款8,967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63頁),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已高達30,509元,且尚有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號與LZY-282機車分別為96年、84年出廠,已無市場價值,另除計算截至113年7月份不足1,0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4、20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29、35至37、39至42、179、203至205、22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