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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品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堯順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臻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遭資遣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工作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