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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趙子涵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怡靜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子涵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938,2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此外無其他加班費、津貼、兼職收入或政府補助金(本院卷第9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薪資單(調解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105、107至10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3年起開始投保於各職業工會今(目前投保於嘉義縣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27,470元),113年7月薪資4,46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24元【計算式:收入20,000元-必要支出17,076元=2,92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總金額7,195,614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39,97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別無其他資產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6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與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截至113年8月16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5,442元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汽機車、投資、股票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97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新光銀行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與保單借款一覽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111至119、121至124、127至129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