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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棋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補提出在聲請更生前,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
    (註:如果無法提出已曾經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的證明文件,建議先撤回本件聲請,另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以避免遭裁定駁回)。
二、繳納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3,730元(註:債權人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計算式:11人10份43元-1,000元=3,730元)。
四、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數額。
五、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4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以跳頁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的數額是多少。
六、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
七、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得免重複記載,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八、提出受扶養人邱素貞、黃清貴二人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