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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吳俊霖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49號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116,99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觀光船上廚師,每月薪資收入約24,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6,000元、低收補助每月12,000元(調解卷第15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證明與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嘉義縣太保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聲請人配偶太保市農會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5、25、27、28至30、31頁;本院卷第31至32、69、87、99至102、103至108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8年6月開始投保於永豐電訊工程行至112年3月6日退保後未再有其他加保記錄,111年11月21日前曾自營甲○○即菜菜子店,每月銷售額未達起徵點或免稅營業人,無查定稅額,111年度所得總額36,848元(平均每月約3,071元),111年11月21日申請註銷,113年3月4日起開始任職於凱漁業休閒觀光擔任廚房助手,另每月領有行政院所發給之租屋租金補助6,000元及低收入補助每月共12,032元(每月均有四筆3,008元入帳),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加計租金補助與低收入補助共42,03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6,000元,總計41,076元。經查:
1、四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6,000元:
    聲請人四名子女甲○○、乙○○、丙○○、丁○○分別為102、103、106及107年生,為現年11歲、10歲、7歲與6歲之未成年人,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開立存款或證券戶,亦無任何保險及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57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71至88頁),堪認聲請人四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每名子女各6,000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41,076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42,032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41,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僅為956元【計算式:收入42,032元-必要支出41,076元=956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商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所提出金融機構債務以債權額721,986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01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聲請人每月尚需繳納積欠創鉅有限合夥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金額8,692元之債務(本院卷第57、59至6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合迪公司(應為創鉅有限合夥)認定無殘值且已報廢,市值趨近0元,並業經設定擔保向創鉅有限合夥借款未清償,另僅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份數十元之存款餘額與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台灣人壽傷害保險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5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積欠車貸帳單截圖、行車執照、玉山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5、26頁;本院卷第59至61、65、70、89至97、99至102、109至11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