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進科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三樓2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 ○ ○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678,64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以112年度收入總額657,726元計算為54,81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5、19至21、29至30、53至56、11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自98年12月起
迄今均投保於爭鮮,112年度所得總額應為679,693元,平均每月約56,641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最近112年度之所得申報總額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56,64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538元,總計34,152元。經查:
聲請人子女甲○○、乙○○分別為101、106年生,為現年12歲、7歲之未成年人,111至112年度均無收入,除數百元之存款餘額外,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1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子女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09、113至124、137至145頁),
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每名子女各8,538元並未逾越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與配偶分擔後之數額,應屬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34,152元,
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6,641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34,152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489元【計算式:收入56,641元-必要支出34,152元=22,489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額1,180,653元分60期、利率10.72%、每月還款19,677元之還款方案(依中國信託陳報之債權額937,322元,
上開還款方案之債權額應包含另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院卷第79至81頁,調解卷第55至57頁),另創鉅
有限合夥陳報願提供以本金565,800元不加計違約利息及費用,分180期、每期3,144元(最後一期3,02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73頁),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2,489元已略有不足,遑論每月尚須支付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款項,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15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予創鉅有限合夥借款(尚欠本金565,800元),另用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機車已報廢無殘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7月約7,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
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125、127至13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
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其現有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