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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梵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梵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10,301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10,30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37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為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的扶養費,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母親的扶養費5,000元後,願意每月清償3,000元,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6年清償,清償之總額為216,000元,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52.64%。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10,301元。而查,本件依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161,122元、利息及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為354,2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49,906元、利息及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為126,00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本金為52,865元、利息及違約金與其他費用為120,774元。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總共864,902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髮型快剪店,擔任美髮師,每月收入依據來客數計,每剪一位客人可抽取佣金45元,一個月工作天數24至25天,每天的來客數約20至23人,每月平均薪資約
  25,000元左右。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的母親目前年齡約
  74歲,收入所得甚微,名下財產現值也不多,必須受扶養,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母親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母親的扶養義務人有三人,聲請人主張伊負擔扶養母親的費用,每月為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任職髮型快剪店,擔任美髮師,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5元,距離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0年的時間。聲請人每個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000元,每月剩餘數額約為2,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864,902元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737元,仍然還有864,165元之債務,至少需要295個月即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前因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使用信用卡而積欠債務,嗣後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