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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林佑昌    住嘉義縣○○鄉○○村○○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佑昌自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3,257,5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每月薪資收入37,000元(本院卷第129頁)。然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36、39、41至45、55至69、93至96、145至15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7年10月開始投保於南亞塑膠新港廠今(期間短暫於112年3月8日至112年10月4日投保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投保薪資為42,000元,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逐年調高分別為558,285元、671,023元、693,093元,核與勞保投保薪資自110年由36,300元逐步調高至42,000元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固定任職於南亞塑膠,且每月薪資固定逐年調高,應以最近112年度之所得申報總額計算之平均月薪即每月57,75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扶養費18,778元,總計35,854元。經查:
1、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8,778元,並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本院卷第37、48、49、141至142頁),然觀之上開資料,聲請人母親陳秋麥為00年0月生,現年48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雖未投保於任何單位,112年度亦無所得資料,且名下僅有西元2009年汽車一台,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陳秋麥112年度財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1頁),其正值青壯年,且聲請人僅稱母親快50歲了比較難找工作,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工作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17,076元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總額即為17,076元,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57,758元,扣除其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682元【計算式:收入57,758元-必要支出17,076元=40,68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額1,497,200元分100期、利率8%、每月還款14,972元之還款方案(依中國信託陳報之債權額1079,518元,另於調解時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1,229,955元,上開還款方案之債權額應包含另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本院卷第117頁,調解卷第89至91頁),而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車號000-0000號汽車擔保之債務經行使擔保品抵償後尚有1,164,779元之債務未清償,若比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提出之分期期數不計利息計算,每月即需還款11,648元,另分別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借款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6,850元、以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擔保借款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6,981元,積欠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2,938元(本院卷第131至139頁),則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高達43,389元(金融機構14,972元+和潤11,648元+6,850元+6,981元+喬美2,938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682元尚不足已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萬至2.5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2.5萬至3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均已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車號000-0000車輛則遭拖回拍賣),另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份4,81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元大銀行存摺節影本、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47、55至69、143、145至153、163至171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