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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秀蓮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馬明豪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馬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秀蓮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296,62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296,6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於113年4月1日協商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聲請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摺,僅有郵局
  金融帳戶,聲請人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於113年6月17日的存款餘額為0元。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活週轉金、生活開銷、消費、電信費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後因伊工作變少,收入不夠,故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照服員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願以113年最低生活費支出標準每月17,076元作為每月支出之標準。收入減去支出之九成作為攤還,每月償還之金額約為2,632元,並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一份。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無債權,僅係屬勞保局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聲請人已經於113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更正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金額,合計總共為3,296,62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而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之後,每個月剩餘金額為2,924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6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餘約1年的時間。而查,聲請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3,296,626元之債務,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2,924元為清償,至少需要1,127個月即約94年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
  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生活開銷、消費、電信費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變少,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勞保紓困貸款債權人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2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債權人陳報狀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