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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王程芮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原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程芮自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364,414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優先債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僅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資料文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系統資料(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5、29至31、35、37、69至7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固無任何投保於勞保紀錄,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3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2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款方案,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為優先債權,應全部償還,同意以每期分期最低金額826元、分42期償還(本院卷第107頁),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人提出之意見,即以陳報之債權額209,743元、0利率、分18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165元(本院卷第141、153頁),另聲請人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貸依原契約分期條件每月需還款6,280元(本院卷第159、167頁),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9,919元、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504元(調解卷第91頁)若比照最大債權人以0利率、分180期之條件計算,每月須還款1,152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0,423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尚有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尚未列入,且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係陳報主張債務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18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設定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外,僅有數百元之存款餘額,與目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國泰人壽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及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可借金額27,360元)、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已保單借款25,836元、尚可借款29,507元)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6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和潤借貸APP畫面、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查詢頁面、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3、45至47、167、169、171、173至180、181、183至185頁)。堪認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客觀經濟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