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黃俊棋 住嘉義縣○路鄉○○村○○○0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務人黃俊棋自民國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
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3,829,165元(聲請人主張利息超過五年部分
罹於時效部分,因積欠之債務總額並非本件可審酌,仍暫以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列),前曾於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每月還款30,808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於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每月收入含加班費可達4萬元,但閎康公司於96年10月1日調降原告薪資,也不再安排加班,導致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僅3萬元,以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95年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41、51、53至55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5年協商成立時投保於閎康公司,每月收入含加班費可達4萬元,嗣於96年10月1日調降薪資也不再安排加班,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僅3萬元,109年開始陸續任職於營造公司,但均持續不久,薪資也未足月領取,聲請人僅得到處打零工,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經參加職訓後於112年7月25日開始任職兆麗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麗公司),每月薪資於113年1月1日調整為27,400元(應為27,47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2、215至21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等為證(本院卷第19、45至47、51、219至220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5至78頁)。自前開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3年3月開始投保於閎康公司,投保薪資自27,600元陸續調整至34,800元(96年6月調整),然於96年10月調降為31,800元,
堪認確有聲請人所稱遭調降薪資之情事,嗣於96年10月15日自閎康公司退保後,陸續於休閒開發公司、建設公司或營造公司任職,至112年7月25日開始任職於兆麗公司
迄今,均以最低工資投保,113年1月1日起調整為27,470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即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父親、母親
扶養費每人每月各4,000元,總計25,076元。經查:
1、父、母親扶養費每人各4,000元:
聲請人之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6歲,母親乙○○為00年0月生,現年73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父親名下有田賦、土地及車輛等財產總額共1,062,671元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51,316元,111及112年度分別有保霖實業有限公司之所得197,568元、20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6,565元,另每月領有農保津貼8,110元(113年2月開始),母親名下有計算截至113年7月之存款餘額410,90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111及112年度亦分別有保霖實業有限公司、強森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得308,717元、291,816元,及中華郵政利息所得12,699元(推估至少有1,269,900元之存款),平均每月收入約25,022元,
扶養義務人共3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0、216頁),並提出父母親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造橋鄉農會存摺節影本、母親大眾銀行存摺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3、223至229、235至243、245至2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親雖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111、112年度均有所得,父親平均每月收入16,565元加計所領取之農保津貼8,110元總額24,675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而母親每月收入25,022元亦逾越該數額,且父母親名下尚有存款及財產,
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他人扶養之情形,況聲請人父母親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
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
洵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參照前述四、㈠之說明,足認聲請人確於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每月繳款30,808元之協商,但繳納數期後於96年底未再繳款經債權人於97年1月報送即毀諾。而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依前述四、㈡之說明,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任職閎康公司之收入確實於96年10月遭調降,聲請人主張毀諾時之收入為3萬元非不可採,則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用以支付協商款項30,808元已有不足之情事,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㈤、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48萬元、分96期、0利率、每月繳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凱基銀行與台新銀行均陳報願
比照(本院卷第109、121、131頁),然聯邦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應全部清償債務946,942元(本院卷第191頁),其餘金融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未陳報是否提供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險2張與計算截至113年7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此外無任何股票、投資、汽機車等財產,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郵局彙總登摺明細等附於本院卷
可憑(本院卷第19、49、221、231至233、251至253頁)。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