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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安妘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安妘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04,11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然後因收入驟減而無法依約還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04,11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查,同條例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間曾經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並於112年9月27日
  登錄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的附加訊息資訊內容中。上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明可稽。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玉山銀行的帳戶,於112年7月12日存款餘額為0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存款餘額為3,703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存款餘額為14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於113年7月17日存款餘額為20元。以上存款,合計3,872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借款原因及停止清償的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工作收入不夠,入不敷出,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助理,平均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以目前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每月剩餘款約374元,願以每月清償374元,共清償72期。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原還款協議的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之前曾經於112年9月26日依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利息以週年利率6%計算,首期繳款日為112年11月10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由聲請人按月每個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6,566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二)再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於西元2005年出廠之老舊汽車,車齡現在已經19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在汽車公司擔任助理,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應核定為17,076元。另查,聲請人還有兩名未成年的子女,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大約8歲及7歲。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女為5,000元,兩名子女合計共10,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查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以最高收入數額26,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兩名子之費用10,000元之後,已無任何的餘額,而且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於112年9月26日成立之還款協議內容而仍按月給付6,566元給債權人。而且,聲請人除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債務之外,另還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等金融機構的債務,也同樣是無力清償。因此,聲請人在於113年4月以後因已無法依照先前的還款協議再按月給付6,566元,故而停止清償,此情應該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故本件應該准許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更生程序。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而積欠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債權人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113年8月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及113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之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