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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文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文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083,721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55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本院卷第117頁),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晉晃企業社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簽到明細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19至20、23至27、79至81、161、1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4月開始投保於晉晃企業社,投保薪資於113年1月起調整為27,47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6,929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晉晃企業社之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母親分擔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通費600與生活雜項費2,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068元共17,76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合帳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205至209、211、212至213、214、215至216、217、218頁)。經核,聲請人與母親共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與母親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金額應為每月3,000元,而生活雜項費2,000元之數額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其他支出項目與金額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約略相符,且並未逾越合理支出範圍,均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6,767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6,7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33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16,767元=11,233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8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1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8,49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19,590元已高於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33元,遑論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7,375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15,5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尚欠399,030元),另有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計算截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30元,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車輛折舊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57至59、155至160、165至196、197至201、20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