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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許宗合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宗合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計1,797,219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每月薪資收入加計獎金約27,000元,另領有殘障津貼自113年1月起為每月5,437元(本院卷第14至15、121至122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存摺(薪資入帳帳戶)、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0、25至27、31至33、37至39頁;本院卷第14、47至51、143至155、157至16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109年起開始投保於榮總嘉義分院今,113年3月起投保薪資調整為28,800元,每月除領有薪資外尚有800元至900元不等之獎金,另有年終獎金,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61,437元、354,210元,平均每月約29,819元,此外,尚領有身障金5,437元,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111、112年所得平均數加計身障金每月共35,25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總計26,076元。經查:
1、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母親乙○○為00年0月生,現年71歲,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扶養義務人雖有4人,但聲請人二哥係極重度殘障,現入住護理之家安養,三哥亦有中度精神障礙,其2人完全無法負擔父母扶養費等節,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122頁),而聲請人父親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下除一輛西元2017年出廠之車輛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11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141元,聲請人母親名下有房屋、田賦與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共4,785,700元)與計算截至113年8月止之存款餘額75元,111、112年度有營利租賃所得分別為80,802元、33,321元(平均每月4,755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另聲請人二哥丙○○、三哥丁○○分別因極重度身心障礙與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障礙手冊,二哥因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而入住護理之家,則據聲請人提出父母親與兄弟之戶籍謄本、父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父母於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7至141、167至173、175至183、185、18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僅領有5,141元國民年金,堪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由他人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其他扶養義務人有2名無法共同負擔扶養費及扶養費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扣除父親每月國民年金5,141元後,由2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負擔5,968元之數額為合理。至於聲請人母親雖亦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每月尚有營利租賃所得4,755元及為數不少之財產,並領有國民年金5,265元,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母親扶養費費部分,自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44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5,25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044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2,212元【計算式:收入35,256元-必要支出23,044元=12,212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資產公司)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09、223頁),另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1、113、259頁)陳報之方案即302,690元分72期、0利率(每期約4,204元)、338,400分180期、每期1,880元與分80期0利率每期1,985元計算,每月需還款金額為8,069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2,212元負擔後僅餘4,143元,顯無法清償摩根資產公司、聯邦銀行及其他債權人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除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1,700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2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玉山銀行存摺節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1至33、35頁;本院卷第143至155、157至16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