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債務人陳麗霞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僅積欠因擔保胞弟陳靜初債務之
非金融機構債務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下稱調解卷)
駁回,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並非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1,068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第14、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4、21、23至24、34、79至8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48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自新北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退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09年6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11,068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1,908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9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1,908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及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約398,936元外,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動產、汽機車、投資、股票或其他
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3、22、79至85、87、109至112頁)。
堪認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客觀經濟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