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麗霞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霞自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積欠因擔保胞弟陳靜初債務之金融機構債務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0號(下稱調解卷)駁回,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並非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1,068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第14、77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4、21、23至24、34、79至8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48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自新北市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退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09年6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11,068元,113年5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11,908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9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1,908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數百元、及新光人壽終身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約398,936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2、79至85、87、109至112頁)。堪認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客觀經濟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