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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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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政昌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台 


債  權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綺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