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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江佩雯    住嘉義縣○○鄉○○村○○○街0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809,56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另就聲請人債務部分,聲請人雖於債權人清冊列載「以擔保物RT8-235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稱與債權人清冊所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債務為不同債務,然經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均以公司簡稱)陳報聲請人以車號000-000號機車借貸而積欠債務(本院卷第147頁),則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應非中租迪和,而為合迪公司,附此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俊鑫工程行擔任助手,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3至14、25至27、43至45、87至88、157、169、171至174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今均投保於嘉義縣營造業職業工會,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僅數百元至12,516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所陳任職俊鑫工程行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6,000元、加油油資500元、日常生活雜項1,500元及與配偶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8,000元,總計24,000元。經查:
1、兩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8,000元:
    聲請人長女甲○○為000年0月生、次女乙○○為000年00月生,現年12歲、8歲,均為在學之未成年人,均無所得、無財產、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50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長女郵局存摺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1至41、159至161、233至235頁),堪認聲請人兩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一名子女8,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一半之數額8,538元,應屬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包含三餐6,000元、加油油資500元、日常生活雜項1,500元共8,000元,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然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應認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4,000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4,0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收入25,000元-必要支出24,000元=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積欠創鉅公司與裕融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10,400元及11,000元數額,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145期、0利率、每月還款3,000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9頁)、凱基銀行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本院卷第105頁)、合迪公司陳報願以本金143,198元不加計違約金利息及費用分23期、每期6,226元結清債務(本院卷第147頁),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00元顯然不足,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3萬元之車號0000-00號汽車業經設定擔保向裕融公司借貸,另用以設定擔保向合迪公司借貸之車號000-000機車為2002年出廠,已無殘值,設定擔保向創鉅公司借款之車號000-000元汽車則為配偶所有,而110、111年度所得資料中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營利收入業已下市而無任何價值,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7月數十元之存款餘額,別無其他股票、投資等財產或投保商業保險,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股票下市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29、65、163至167、175至177、179至231、237至243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