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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梁月燕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月燕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連帶保證人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545,725元(經凱基銀行陳報債務總額共2,737,05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112年8月起任職於育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品公司)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以領現金方式每月約27,470元(本院卷第33、108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育品公司113年4至6月份薪資清冊與薪資單、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29至31、33、35至39、51至53、81、119至12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88年至105年間曾投保於育品公司,另自112年8月再次投保於育品公司迄今,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薪資,113年之薪資均為27,470元,另無加班費或獎金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應以聲請人主張27,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兩名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每月5,692元,總計22,768元。經查:
1、配偶扶養費5,692元:
    聲請人配偶甲○○為49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但於112年12月19日辦理勞保退休,目前投保國民年金但因未達法定年齡尚無領取國民年金給付資格,於十年前因右邊髖關節手術不佳領取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身體健康每況愈下而無謀生能力亦無工作收入需靠家屬扶養,每月領有殘障津貼4,049元,110至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財產總額約163,420元之田賦土地均為不易變賣之共有物,名下車輛於91年已辦理註銷並於113年8月報廢,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與兩名子女共3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7至110頁),並據聲請人提出配偶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大林鎮農會與合作金庫存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43至49、113、115、123、125、131、141至147頁),堪認聲請人配偶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喪失工作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認聲請人每月扶養配偶之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身障金4,049元後,由3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即每月分擔4,342元之數額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1,418元,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1,418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21,418元=6,052元】。而經本院通知凱基銀行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凱基銀行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金額2,737,057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15,206元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6,052元不足以支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5,000元之車號00-0000汽車與市值約3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後四碼8235、8242、1168與南山人壽5999、7083等商業保險,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918元、31,349元、202,000元、261,120元、42,180元共569,567元及少數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股票或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08至110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保單及保單價準備金資料、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通知書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41、117、127至129、133至139、149至157、159至165頁)。其中南山人壽5999、7083保單雖已於000年0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大女兒乙○○,然聲請人稱係因女兒要結婚,且不知道保單可以查扣變更要保人為大女兒名義(本院卷第170頁),然聲請人女兒是否結婚與保單變更要保人名義並無相關,且聲請人係於今年至少5月時已遭凱基銀行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絕無可能於113年6月變更要保人名義時並不知悉保單可以查扣,復於113年7月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前一個月辦理此項變更,顯有故意減少財產之意圖,仍應將全部保單價值認定為聲請人財產,然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車輛等財產仍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