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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紫婍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奕恩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紫婍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1,209,861元,前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90號(下稱系爭裁定)核定在案,然因未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以聲請人收入實無力負擔,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調解卷第29至31、33至37、39頁;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112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於同年4月於東爾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爾)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復因遭融資公司催收不斷及強制扣薪而於113年8月19日離職另尋工作,目前入會芮薇荷夢幻森林生醫體系-芮薇荷有限公司擔任儲備美容師,因尚未入職而無法提供新公司薪資單,業據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年7月至113年2月寶雅薪資單、113年3至8月東爾薪資單、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調解卷第15、83至87、89、91至93、97至100頁;本院卷第185、197至1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5至47頁)核閱。而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9年12月開始投保於寶雅至113年3月退保,投保薪資約23,800元至38,2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5,1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及加班費(0元至3,667元不等,非每月固定加班),嗣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東爾,投保薪資為33,300元,每月收入包含底薪27,000元至29,000元、專業加給2,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業績獎金(非每月固定)及端午節禮金。112年度所得為364,112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0,343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因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12年度所得總額之平均數30,343元作為聲請人協商成立時及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共24,000元,另需支出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總計37,000元。經查:
1、父親扶養費6,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
    聲請人父親甲○○為00年0月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母親乙○○00年0月生,現年63歲,未逾法定退休年齡,均以務農為生,父親112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農保津貼8,11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之存款餘額160,147元,母親111、112年於竹崎郵局分別有4,497、6,461元之利息所得,分別依活存利率0.83%及定存利率1.215%推算,至少有37萬餘元至77萬餘元之存款,另有土地三筆,財產總額共894,260元,此外,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或給付,扶養義務人共3位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並提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父親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存摺節影本為證(調解卷第27、115至119頁;本院卷第189至191、201至211、263至27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母親財產所得資料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以務農為生,並有住院治療或就診紀錄,應認雖身體有病痛但仍有部分工作能力,但維持生活尚有不足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則未逾退休年齡,應屬仍有工作能力之人,且名下有為數不少之財產及存款,難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復參酌聲請人與前開受扶養義務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狀況,扶養義務人之一雖需扶養小孩,但無明顯證據顯示無力分擔扶養費,扶養義務人仍應以3名計算等情,再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數額每月17,076元,扣除父親領取之農保津貼8,110元後,認聲請人每月需分擔父親扶養費2,989元【計算式:(17,076-8,110)×1/3】,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至於母親扶養費則不應准許。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每月伙食費10,000元、醫療費1,000元、租屋處水電費2,000元、個人護理用品3,000元及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每月水電2,000元、瓦斯費5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及日用品3,000元共24,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21至127頁),然聲請人所主張各項支出之數額均逾越一般正常生活開銷,另幫父母分擔家中日常開銷部分除數額逾越一般正常生活開銷外,縱需分擔,亦應由父母及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需有高額支出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認列始合理。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0,065元,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12年間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達成自112年7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還款5,638元之方案,並以系爭裁定認可在案。而依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及聲請人所陳,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均未依約繳款,另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斯時平均月薪約30,3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65元後尚餘10,278元,足以負擔協商每月5,638元之款項。然聲請人協商時另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依聲請人陳報依原契約每月需繳款金額分別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912元、創鉅有限合夥7,010元、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8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184元,並據聲請人提出貸款明細或催繳通知(調解卷第129至135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為證。則聲請人每月另需繳納資產公司貸款共32,906元,顯有不足,應認上開協商條件確已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雖聲請人至今均正常繳納而未毀諾,然依前述,聲請人主張係將車貸借得款項用以預先償還協商款乙節應堪採信。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30,343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0,065元後所餘10,278元已不足以負擔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之款項5,638元與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還款之總額32,906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市值約28,000元車號000-0000號業已設定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及創鉅有限合夥借貸,此外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約24,348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其他汽機車、股票、投資或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二手機車價格網路查詢資料、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5、95頁;本院卷第187、193至195、213至255、257至262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