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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慧雅  
相對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慧雅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875,42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875,42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7月31日存款餘額為102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借款是運用在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家中開銷上,然因理財不慎而產生累積一大筆債務。因當時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伊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父親每個月2,000元、母親每月5,000元),合計總共24,000元,伊願意每月清償1,0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875,420元。而查,本件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4,014元(其中本金為91,181元、利息為10,133元、費用及違約金為2,70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8,508元(其中本金為44,601元、利息為23,90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98,333元(其中本金為122,996元、利息為375,33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98,679元(其中本金為69,969元、利息為228,010元、其他費用為1,7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1,184元(其中本金為78,245元、利息為221,559元、程序費用為500元、執行費為880元)。另外,依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6,839元(其中本金為116,541元、利息為330,298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50,579元(其中本金為379,073元、利息為1,071,50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4,847元(其中本金為140,031元、利息為304,316元、其他費用為500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5,00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3,617,983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臭豆腐店上班,現在是正職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25,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之項目為三餐個人伙食費7,500元、房屋租金7,000元、生活雜項費用2,000元、交通費500元,合計共17,000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所主張之金額,未逾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17,076元,應可採認。
  另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須負擔扶養父親之費用2,000元
  及扶養母親之費用5,000元。而查,聲請人父親雖然現在年齡71歲,但是,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23筆不動產,房地現值總額合計大約2,801,024元,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現在尚有相當資力,因此,目前應尚無須由聲請人扶養,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另外,聲請人之母親現在年齡69歲,111年度所得額僅55,641元、112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仍必須聲請人提供生活費用。又查,聲請人母親的扶養義務人除配偶之外,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的費用為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於西元201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車齡已逾11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在臭豆腐店工作,平均每月薪資大約25,000元。聲請人是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19年的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扶養母親的費用5,000元後,每月剩餘數額大約為3,000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3,617,983元以上之債務,縱然扣除存款餘額102元,也仍然還有3,617,881元之債務,至少需要1,205個月即10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日常生活及家中開銷而積欠借款,後因工作不穩定,收入太少,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民事陳報狀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3年8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