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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倪聖凱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倪聖凱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3,536,05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3,536,05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14日存款餘額為4元;臺灣企銀帳戶,於113年4月30日存款餘額為11元;在農會的帳戶,於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為4,104元;郵局的帳戶,於113年5月10日存款餘額為40,314元;信用合作社的帳戶,於113年5月17日存款餘額為5,945元。以上存款,合計總共為50,37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的終身壽險,聲請人於113年8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中陳稱兩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微薄。而查,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主約為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於00年0月0日生效,保險金額為100,000元;另附約部分為健康、傷害或意外、醫療等項目。另外,新光人壽的保險,主約為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長福終身壽險、健康久久醫療健康保險,分別於98年6月9日、97年11月14日、00年00月00日生效,保險金額為80,000元、100,000元、2,500,000元;另附約部分為傷害、健康等項目。因為聲請人未提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相關資料,故其中屬於具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主約部分,本院斟酌投保生效日期於95年6月8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元)及於97年11月14日(新光人壽保險長福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元)投保生效,應該以保險金額的90%(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部分)及80%(新光人壽保險長福終身壽險部分)計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因此,聲請人之三商美邦人壽及新光人壽的終身壽險,兩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在於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並得以確認前,應暫時以90,000元、80,000元,合計總共170,000元。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自用住宅貸款、信用貸款、消費及生活週轉金,而積欠債務。後因為伊收入太少,所以沒有辦法清償每個月需負擔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擔任店員,每個月收入約29,000元,減去
  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房貸繳款1萬元,每月償還之金額約為2,427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3,536,059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2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267,10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551,910元,並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並陳報伊與聲請人間為有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權。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金額715,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68,640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702,65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9,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土地及建物,房地現值金額合計約759,648元。聲請人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29,000元,扣除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剩餘金額約11,924元。而查,聲請人積欠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債權人之債務,合計在於3,702,654元以上。縱然扣除聲請名下房地現值金額759,648元及存款50,37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170,000元之後,也仍然還有2,722,628元以上債務。此數額為原始債務數額3,702,654元的千分之735。而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月必須還款5,043元;積欠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月必須還款24,658元;積欠債權人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部分,每個月必須還款5,345元;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每月必須還款9,920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須還款之數額總共為44,966元。扣除聲請人名下房地現值金額759,648元及存款50,37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170,000元平均償還給各債權人(註:但住宅貸款部分,抵押權人得主張優先權)之後,聲請人每月必須還款之數額為原債務數額的千分之735,即33,050元【計算式:44,966元×0.735=33,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剩餘額11,924元,根本無法負擔上述每月必須還款之金額33,050元。因此,本件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住宅貸款、信用貸款、消費及生活週轉金,而積欠借款,嗣後因收入太少,不足清償每月必須繳納的本金及利息,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函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