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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雅盈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莊翠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盈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336,0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336,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京城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612元;南縣區漁會帳戶,於113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的帳戶,於113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2元;彰化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華南銀行的帳戶,於113年8月28日存款餘額為2元。以上存款,合計共為62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的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分別為41,697元及11,063元,合計52,76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單資料佐參(本院卷第83-97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因伊與配偶於90年間開設宏達商行,加盟全家便利商店,並以宏達商行名義向銀行貸款用為第一家店面開店資金,又於94年間貸款第二筆作為開設第二家店面開店資金,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第一銀行貸款及陽信銀行貸款皆為聲請人為其夫之保證債務。另外,臺灣銀行為聲請人之女之助學貸款保證人。華南銀行則為聲請人購屋之房貸。後因繳不出貸款,房子被拍賣因聲請人及配偶所開立全家便利商店,因之後附近開立其他便利商店生意變差,營業入不敷出,導致無力清償借款,因為收入不夠,所以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與丈夫在夜市經營果汁攤販,每月的營業收入大約70,000元,扣除成本後,營業淨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與丈夫平分營收淨利,故每月收入約22,500元至25,000元。扣除伊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5,000元後,伊願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償還2,500元,總償還金額為18萬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336,000元。而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日申報債權人聲請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93,35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157,053元(其中本金為1,382,200元、利息為1,461,819元、違約金為286,544元、程序費用為15,432元、執行費用為11,058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31日民事陳報更正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6,998元(其中本金為515,770元、利息及違約金及費用為281,228元)。另依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記載之債權金額,其中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3,398,206元(其中本金1,494,443元、利息與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為1,903,763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約7,445,607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在夜市經營果汁攤販,每月的營業收入大約70,000元,扣除成本後,營業淨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與丈夫平分淨利,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至25,000元。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伊分擔扶養費用為5,000元。聲請人陳稱伊有三個小孩,其中一個16歲,另外二個已成年;上情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載明子江○○於00年0月出生(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2號卷第69頁)。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每月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與配偶在夜市經營果汁攤販,每月淨收入約22,500元至25,000元。以最高額25,0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費用5,000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為2,924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所負欠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7,445,607元的債務,縱然扣除目前的存款620及保單價值準備金52,760元後,也仍還有7,392,227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528個月即210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夜市賣果汁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每個月僅約7萬元,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之數額。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與配偶為加盟便利商店,向銀行貸款用為店面開店資金,聲請人為其夫債務之保證人;又因子女就學而為助學貸款保證人。後因附近也有其他的便利商店開立,生意變差,營業入不敷出,繳不出貸款,致房子被拍賣,尚未清償之不足額,也因為收入不夠,而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