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務人葉慶坤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共1,957,9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十年前因右邊髖關節手術不佳領有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遭醫師宣告生存期所剩不多,原已不良於行,現又重病纏身,已喪失謀生能力,目前無工作收入靠配偶甲○○扶養(配偶甲○○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事件中,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本件聲請人
扶養費5,692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28元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或零工收入(本院卷第37至38、18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暨病理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鎮農會存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3、57、69至71、95、97至101、193至195、277至279、281、283、285頁)等文書之記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已於113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91,099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金4,049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配偶或家屬扶養費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衣物用品、房租、車輛加油保養、稅金、水電、電話費、瓦斯費與其他雜支(不含癌症醫療費用)共需約18,096元。經查,聲請人主張
上開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
參酌,且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並不含癌症醫療費用,尚
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
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
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配偶或家屬扶養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之數額已不足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20,690元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等田賦與土地,名下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8月29日辦理報廢,另有目前遭
強制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5,539元與113年8月21日因該筆保單受領之癌症醫療保險給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37、45、197至273、275、277至279、285至287、289至295、297、299頁)。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土地等財產
堪信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