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葉慶坤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慶坤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金融機構債務共1,957,92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屬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於十年前因右邊髖關節手術不佳領有殘障手冊,今年5月中旬又因左邊髖關節疼痛入院檢查罹患肺麟癌第四期,遭醫師宣告生存期所剩不多,原已不良於行,現又重病纏身,已喪失謀生能力,目前無工作收入靠配偶甲○○扶養(配偶甲○○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事件中,陳報其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本件聲請人扶養費5,692元),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28元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或零工收入(本院卷第37至38、188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理報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林鎮農會存摺節影本、嘉義縣大林鎮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資料與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7至38、39至43、57、69至71、95、97至101、193至195、277至279、281、283、285頁)等文書之記載,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函,聲請人已於113年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91,099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金4,049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以配偶或家屬扶養費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衣物用品、房租、車輛加油保養、稅金、水電、電話費、瓦斯費與其他雜支(不含癌症醫療費用)共需約18,096元。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項目與數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且數額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並不含癌症醫療費用,尚難認已舉證證明有特別情事,而得解除最高限額之情形(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自仍應依上開生活費標準定其必要支出,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依靠配偶或家屬扶養及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4,049元維生之數額已不足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遑論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財產總額約120,690元之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號等田賦與土地,名下00-0000號車輛已於113年8月29日辦理報廢,另有目前遭強制執行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5,539元與113年8月21日因該筆保單受領之癌症醫療保險給付,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異動登記書、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45、197至273、275、277至279、285至287、289至295、297、299頁)。以聲請人上開保單價值金、土地等財產堪信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