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債 務 人 徐思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邱重元即典興當舖
債 權 人 陳輝煌即富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黃俊達
主 文
債務人徐思嘉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117,326元(註:聲請狀原記載為2,126,326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聲請人須要扶養家人及負擔家庭的房租及生活費用,因清償金額超出聲請人負荷能力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117,3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6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灣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存款餘額為10元;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77元;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戶,於110年2月9日存款餘額為17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19日存款餘額為12元;第一銀行赤崁分行帳戶,於113年8月12日存款餘額為74元;凱基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7月22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3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72元;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7日存款餘額為351元。以上存款金額,合計為913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幫忙前夫家裡事業、支付子女學雜費、保險與生活用品、生活開銷等,而積欠借款。嗣後因債務金額超出聲請人的負荷能力,而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1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元,共分6年即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為288,000元,總清償比例為13.60%。
六、聲請人無法履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的原還款協議內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經查,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達成前置協商之協議,約定聲請人自113年4月10日起,每月以3,337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繳款,再由該金融機構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給各金融機構。
惟查,聲請人於
上開協商後,因原租賃在台中之租屋處,因房東臨時調漲租金,且共同承租人不願再一同承租,致聲請人需額外支出搬家費用及新租屋處之押租金等費用,導致履行有困難,而無法履行上開協商之
內容。又查,聲請人現在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500元【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第50頁;原任職的公司於112年12月22日退保,新任職公司於113年4月9日投保薪資為27,470元】,必須扶養父親。聲請人收入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之費用以後,已無餘額(詳後述)。因此,聲請人履行之前於113年2月24日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協議內容,有實際上困難,聲請人難以負擔每月3,337元之還款金額。而且,聲請人除必須向金融機構清償外,還須另清償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重元即典興當舖、陳輝煌即富山當舖、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然因聲請人薪資收入微薄,除自己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外,還必須扶養父親,在經濟上顯然是履行有困難,因而毀諾,此情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二)聲請人陳稱伊對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2,117,326元。而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9日民事
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1,720,013元(其中本金為1,579,985元、利息為122,157元、強制
執行費用為13,371元、程序費用為4,500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9,354元(其中本金為48,194元、利息為1,160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8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1,57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2,916元(其中本金為29,133元、利息為3,083元、
違約金為700元);邱重元即典興當舖以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0,00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3,285元(其中本金為29,727元、利息為2,858元、違約金為700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7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3,456元(其中本金為272,104元、利息為10,505元、費用847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陳輝煌即富山當舖、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債權人陳輝煌即富山當舖之債權金額為40,000元、環杰國際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債權金額為91,000元,
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2,461,603元以上。
(三)次查,聲請人的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於西元2015年出廠之汽車,目前車齡已9年,殘值不多。聲請人在科技園區擔任作業員,每個月收入約27,500元【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第50頁】。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9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雖主張伊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惟查聲請人未提出戶籍謄本或其他證據佐參,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暫時不予認列。另外,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父親,每個月支出父親之扶養費用為17,076元,此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父親之戶籍謄本、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查聲請人的父親是於00年0月出生,目前73歲,名下無不動產,於111年度及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應認為必須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主張伊每月支出父親的扶養費用為17,076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本件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約27,500元【詳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第50頁】,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17,076元後,已經無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
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1,603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幫忙前夫家裡的事業、支付子女學雜費與生活開銷等,而積欠借款,
嗣後因債務額超出負荷能力,而無法清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
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並依
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30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