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代 理 人 黃勝豐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債務計903,098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調解卷
查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剃度出家多年而未在外工作謀生,每月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683元與身障補助5,437元維生,此外無任何工作收入或領取補助(本院卷第104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切結書、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5、27至29、33、35至41、109至110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2080號函(本院卷第9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自宜蘭縣各業工人聯合會退保後並於112年11月按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9,683元,目前續領中,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111、112年度另有財團法人張馨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財團法人屏東縣佛教蓮池基金會之收入3,000元與25,000元(平均每月約1,167元)。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身障補助與111、112年所得之總額約26,28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經認定為26,28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211元【計算式:收入26,287元-必要支出17,076元=9,211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提供以425,083元分72期、0利率計算、每月還款5,904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9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分別陳報其債權額為196,159元、281,856元,願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利率計算(本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71頁)即每月需還款金額約6,639元,合計聲請人
上揭需還款金額合計約12,543元,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9,211元固有不足。然聲請人名下有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市值約2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各一輛,另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現值約1,026,633元、53,435元之
公同共有持分土地,及26,143元之新光人壽解約金與數千元之存款餘額,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土地銀行與郵局存摺節影本、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5、31、35至41、43至47、111至113、115、119、121至130、131至135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總額已高於債務總額,尚
難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至於,聲請人雖陳報名下市值約40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信眾出資購買,因使用頻率高,唯恐違規罰款或行車事故發生,無人願掛名,另因聲請人領有殘障手冊可節省稅金,故登記聲請人為
所有權人,然該車輛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相關違規罰款均需由聲請人承受,而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之際亦可就該車輛執行受償,難認該車輛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土地雖為公同共有,然聲請人並未陳報公同共有比例,縱使不足清償全數債務,但聲請人仍有保單價值金與車輛等財產得以補足,附此說明。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9,211元供其支配,固不足以支應金融機構債權人與資產公司所陳報之分期還款數額,然聲請人名下有相當之財產足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