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陳靜枝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
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
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
非金融機構(各債權人下均以簡稱稱之)債務計2,644,15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雖提出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不多,多為無法一起調解之有擔保車貸債務,故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嗣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下稱前案)
駁回後,聲請人因漏列裕融公司債務而提起
抗告,復撤回抗告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11號裁定
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下稱
系爭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並經債權人甲○銀行、中國信託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曾於103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銀申請前置協商成功,
迄今正常繳款,仍在履約中(本院卷第79、89頁),
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均任職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下稱○○廠)迄今,每月薪資收入不含三節獎金約47,000元,加計三節獎金(端午、中秋、年終獎金)年收入約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國際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前案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183頁)。另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9至10、21至22頁;前案卷第25至28、139至141、153至211頁;本院卷第11、19至20、101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89年4月起即開始投保於○○廠迄今,103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103年9月起調整為40,100元、112年9月起調整為45,800元,110、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23,482元、829,903元、759,70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有64,253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年收入65萬元。另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偶而到蝦皮打工理貨貼補家用(時薪195元),113年7月開始有多次短時間投保於○○國際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投保薪資11,00元加退保之
記錄。從而,本院依
前揭卷證資料,認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載年度收入總額之平均數64,253元較能反映聲請人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分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0,000元,總計27,076元。經查:
聲請人子女甲○○為101年生,為現年12歲之未成年人,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憑(前案卷第35、53至63、165至167、191頁;本院卷第107頁),
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惟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10,000元扶養費,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7,076元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且聲請人配偶112年度所得總額為1,128,884元,平均每月收入94,074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配偶之
經濟能力及聲請人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等情,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4成即每月6,83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
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前曾於103年間依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達成自103年9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25%、每月還款5,892元之方案,並經系爭裁定在案,聲請人迄今仍有部分銀行持續繳款中,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前揭系爭裁定暨相關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銀行
陳報狀在卷
可參。而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103年9月之投保薪資為40,100元,嗣於112年9月起陸續調整調整為45,800元,110年至112年度所得平均約為每月64,25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之總額23,906元後尚餘40,347元。而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額359,177元、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1,996元還款方案(已包含五間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另經本院於前案及
本案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資產公司部分,裕融公司陳報聲請人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若債務人願依原契約即每期16,405元向陳報人履行清償義務則同意其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77頁)、裕富公司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所積欠兩筆債務均應依原分期契約履行即每月需還款8,490元、4,245元(前案卷第67至81頁;本院卷第147頁)、合迪公司(即中租迪和)陳報提出調解方案為分41期、每期還款8,490元(前案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95頁)、和潤公司於調解時曾陳報得以提供較為符合協商之優惠還款方案期數分60/80/120期(調解卷第71頁),則以和潤公司所陳報目前尚欠債務總額577,423元(前案卷第65頁)計算,每期需還款金額分別為9,624元、7,218元、4,812元,則聲請人每月需清償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數額最高共49,250元(1,996+16,405+8,490+4,245+8,490+9,624),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後所餘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
堪認聲請人對於協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約64,253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3,90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40,347元【計算式:收入64,253元-必要支出23,906元=40,347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土銀於調解時提出每月還款1,996元之還款方案加計資產公司債務依原契約每月需償還款項共49,250元,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商業保險有三商美邦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及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其中國泰雙囍年年終身壽險之20年度解約金約787,140元,但已以保單質借769,427元(三商美邦則未據陳報是否有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另名下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現值91,000元)、0000-00號小客貨車(現值189,000元)、000-0000號機車(現值19,500元)、000-000號機車(現值20,000元)與000-0000號機車(現值45,000元)共5輛汽機車(現值共約364,500元),另有計算截至113年4月之存款餘額301元,此外,別無其他投資或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前案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97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汽車鑑價網路資料、聲請人郵局存摺節影本、保單資訊、國泰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19頁;前案卷第143至152、153至211、217至219頁;本院卷第11、17、103、109至127、129至136、137、139至145頁)。
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及有擔保或有擔保債務之清償,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